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06号

哈尔滨搪瓷厂与王国庆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1-1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哈尔滨搪瓷厂;王国庆;哈尔滨搪瓷厂;王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3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搪瓷厂。

法定代表人:吴晓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滨,该厂法律顾问。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洪璲,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搪瓷厂因与被申请人王国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哈尔滨搪瓷厂申请再审称,1、对王国庆的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人工资应以受事故伤害前平均月缴费工资。王国庆受伤前月缴费工资为52元,哈尔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170元(60%为102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认定王国庆的工资标准。2、王国庆于2008年7月18日被确定为6级伤残,原审判令自2005年至2008年6月给付王国庆工伤津贴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2008年起算,伤残津贴从2005年起算,标准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王国庆受伤时在哈尔滨搪瓷厂工作仅三个月,无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交费工资标准参照,原审比照最终工伤鉴定前一年(2007)年哈尔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42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工伤津贴起算时间问题。哈尔滨搪瓷厂在王国庆受伤后未及时为其申请工伤,截至2008年7月18日前工伤鉴定结论属不确定状态,故哈尔滨搪瓷厂主张自2005年始比照尚未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王国庆的伤残津贴对王国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考虑王国庆伤残等级的最终确定非因其伤情发展变化所致,按公平原则,认定哈尔滨搪瓷厂按2004年哈尔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自2005年9月支付王国庆的伤残津贴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津贴时间问题。哈尔滨搪瓷厂对王国庆在工作岗位上受伤的情况应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于哈尔滨搪瓷厂未积极履行上述义务,致王国庆的工伤认定迟至2008年才有最终鉴定结论,基于王国庆无受伤前12个月工资标准可做参照的事实,且伤残补助金具有一次性补助的性质,故原审法院以2007年的相关标准支持王国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适当。王国庆于1990年受伤后,虽然哈尔滨搪瓷厂比照工伤支付王国庆生活费的性质与工伤津贴的性质不同,但王国庆最初主张给付伤残津贴的时间是2005年9月,故原审法院以此时间作为哈尔滨搪瓷厂支付王国庆伤残津贴的起算点亦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综上,哈尔滨搪瓷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搪瓷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雪杉

代理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安伟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