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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3号

周有葵与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周有葵;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周有葵,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内地通行证号。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伟,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国仁,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A),内地通行。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周仲贤。

原告周有葵诉被告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葵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有葵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前将酒楼商铺出租给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经营,由于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决定将酒店经营权转让于被告郑国仁,因此原告与被告郑国仁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国仁从2014年2月1日开始经营酒店,每月向原告支付48000元租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国仁实际经营酒店,员工工资以及酒店日常开支经营费用也均由被告郑国仁单独支付,且自负盈亏。2014年5月份后,被告郑国仁无故一直拖欠合同约定每月的租金,而且还拖欠员工工资,导致原告抗议和罢工。原告作为酒楼业主为了解决员工抗议上访问题,无奈为两被告代垫了工人工资155400元。原告认为,被告郑国仁已经受让酒店的经营权,酒店的一切经营费用也均是由被告郑国仁个人承担,而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本应当对被告郑国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双方代垫的工人工资。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155400元;2、原告的债权对于被告财产的拍卖、变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常平镇下墟股份经济合作社见证,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垫付了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2014年5月份的工人工资、于2014年7月18日垫付了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2014年6月份的工人工资合计155400元。另,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系代被告郑国仁发放的工人工资。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工资表、处理报告、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经营期间,为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事实,有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常平分局、东莞市常平镇下墟村人力资源服务站、东莞市常平镇下墟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工资垫付证明为凭,本院对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进行无因管理,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后取得追偿的权利,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55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郑国仁,虽然上述工人工资系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所欠,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原告明确系代被告郑国仁所垫,故被告郑国仁应对上述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所欠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所涉及之债务系工人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因该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讨论通过,按照当时的规定,参照的民事诉讼法系1991年4月9日颁布的旧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而该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因此,原告就上述案件对两被告所拥有的债权属优先债权,应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有葵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155400元;

二、原告周有葵对被告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的财产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8元,由被告郑国仁、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有葵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东莞市聚华酒楼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周有葵、被告郑国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畅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

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泽祥徐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2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