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21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晟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郎会明。
委托代理人:王锡玉。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俊霖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行安。
委托代理人:李连峰。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邦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兰。
委托代理人:李连峰。再审申请人哈尔滨晟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俊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霖公司)、广东邦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晟奇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被申请人二审提交的三份“借据”,申请人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将双方之间“往来款”、“受让股权预付款”、“借据”混为一谈,没有确认争议的204万元性质;2.应追加黑龙江省龙兴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清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之间案件事实;3.原判决程序违法。
一、二审确认的不是同一事实,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剥夺了其上诉权,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晟奇公司虽否认借款事实,但其对三张“借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其实际与俊霖公司、邦顺公司发生账目往来,其中只有35万元系股权转让款,余款204万元是否属于借款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晟奇公司主张双方发生的往来款项是俊霖公司、邦顺公司为套取现金,达到洗钱的目的,并不是晟奇公司向俊霖公司、邦顺公司借款,但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俊霖公司、邦顺公司亦不认可。晟奇公司将争议的204万元转给龙兴公司,认为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但俊霖公司、邦顺公司不认可,晟奇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将204万元转给龙兴公司系经过俊霖公司、邦顺公司的同意或授权。故原判决根据“借据”认定晟奇公司与俊霖公司、邦顺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04万元系借款,并判令晟奇公司返还204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晟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晟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