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慈民三初字第32号原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平,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锋,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负责人吴愈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诉讼主体不符为由,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之间的纠纷实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理赔权,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即不能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纠纷的诉讼主体资格,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利支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原告慈利县黄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黎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胜云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