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996号罪犯曹留柱。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留柱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违规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刘军、田学斌履行提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奎、秦飞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留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曹留柱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曹留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曹留柱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曹留柱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留柱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被评为2014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曹留柱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二万四千元。对此,山东省菏泽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罚金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曹留柱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涉案赃款未退还情况等因素,罪犯曹留柱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留柱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