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014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罪犯罗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黄浦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认定罗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2015)沪司狱周减字第138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周浦监狱代表张洁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勇、严肃,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罗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出,罪犯罗明服刑以来,能做到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无违纪扣分情况;学习态度端正,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能完成劳动任务,履行部分罚金,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对罪犯罗明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罗明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所反映的罪犯罗明的改造表现无异议,建议对罪犯罗明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罪犯罗明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给予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明自服刑以来,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其的犯罪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给被害人、相关银行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还波及了被害人的工作及家庭生活。表示要在以后的改造中不停地提醒自己,踏实践行自己的改造承诺,继续不断地加强学习,强化身份意识、在刑意识,时刻用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和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该犯在服刑过程中,能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认真,考试成绩优良;劳动态度端正,能及时完成各项劳役任务;履行了部分罚金,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为此,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七次、记功三次的司法奖励。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罪犯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认罪服法书、关于罪犯罗明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明自服服刑以来,能认罪服判,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提请对罪犯罗明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建议对罪犯罗明在减刑幅度内裁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该犯在服刑过程中应更主动的退赃和履行罚金刑,故减刑幅度应适当予以控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尤家培
代理
审判员 单升旗
代理
审判员 陆宇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