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申字第19号再审申���人(一审被告)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荣。委托代理人陆建宇,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燕龄。委托代理人刘斌。再审申请人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福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福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环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福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上海建村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建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政平以该公司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周政平的犯罪行为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简称17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现周政平依法被判处无期徒刑,违法所得应由周政平发还被害单位,也即福集公司。鉴于此,该公司以上述刑事判决为新证据认为本案责任主体应当是周政平而非该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福集公司称,在调查过中环公司具有搅拌站资质且经营正常的情况下,该公司才与中环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和供货都是在中环公司的注册地址,该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对象是中环公司,中环公司是本案责任主体。周政平与中环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且涉案合同并非由周政平代表中环公司签订,周政平的行为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再审新证据。中环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未上诉,现申请再审已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本案一审庭审中,中���公司表示该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期间已将公司经营权交由建村公司承包,其法定代表人周政平,福集公司是和建村公司的周政平进行了涉案合同交易,该公司对交易实际情况并不清楚;该公司移交给承包人一枚合同章交给建村公司使用并明确用于合同签订和购买混凝土制品所需。178号刑事判决书中
经审理查明:7.2012年6月,被告人周政平以荣创公司以及承包经营的中环公司名义,与福集公司、上海福铁龙国际经贸有限公司(简称福铁龙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矿粉购销合同。同年6月至7月,福集公司、福铁龙公司供应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04.8万余元的水泥和矿粉,荣创公司、中环公司支付了116万元货款后,尚有388.8万余元货款未支付。在第二组证据(七)证明诈骗福集公司、福铁龙公司的事实:4.《水泥购销合同》、《矿粉购销合同》印证了福集公司、福铁龙公司与荣创公司、中环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7.被告人周政平对与福集公司、福铁龙公司签订合同,收取水泥、矿粉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福集公司与中环公司的民事合同纠纷,在案《水泥购销合同》、供货对账单、发货单可证明福集公司系与中环公司签订合同,向中环公司供应矿粉的事实,故中环公司是涉案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178号刑事判决书的被告人系周政平非本案合同当事方,且刑事判决书明确周政平是以承包经营的中环公司名义实施犯罪未否定本案合同主体,而福集公司仅为涉事方并未被列为被害单位,基于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所属法律关系不同,178号刑事案件的实施主体并非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故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所形成的178号刑事判决书不构成影响本案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就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环混凝土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泳雷
审 判 员 蒋 晴
代理
审判员 黄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晶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