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蒙商初字第1331号 原告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银麦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东,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涛,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涛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东、被告孙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2014年度产品经销合同,销售青岛、银麦系列啤酒,到2014年9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97677.39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但被告都未按时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提请蒙阴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债务497677.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涛涛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所陈述与事实有不符的地方。理由:被告确实存在欠款的情况,但是原告也存在尚未支付被告余酒的价值51727元、酒瓶回收款8331.05元、终端客户的押金63600元、履行酒水销售合同中原告应当支付促销的费用及返利290880.60元。以上合计414538.65元。被告愿意在扣除这四项费用的基础上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孙涛涛(乙方)签订一份2014年度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销售区域为枣庄市山亭区,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执行价格、质量、数量、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运输、交付、验收及合理损耗,包装物的返还、市场管理、维护运作、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等都做了明确约定。其中该合同条款客户须知中第11条约定:“甲方委托授权代表在乙方的销售区域内执行甲方的市场营销策略、市场运作方案,各销售主管和业务代表具体执行甲方授权代表的决定和命令,在甲方授权代表权限范围内协助授权代表从事业务工作,销售主管和业务代表没有市场费用支出确认的权利,没有销售区域调整或者产品品种和产品定位调整的权利。乙方在市场运作推进过程中与相关分销商及终端间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涉及费用分摊的条款如无甲方授权代表明确签字认可的,协议中涉及的市场费用应当由乙方自行支付,甲方无须承担任何适合市场费用。”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做出经销商运作承诺:我方认可该对账单是双方前期业务的最终确认;前期已发生但未能在《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产品销售业务对账单》体现的部分费用,属于我方应当承担的市场开发费,与贵单位及相关业务人员无关。上述产品经销合同和经销商运作承诺签署后双方多次发生啤酒产品买卖业务,至2014年10月16日,经过原、双方业务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啤酒货款497677.3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主张陈珂欠被告孙涛涛的啤酒款51727元和回收的啤酒瓶款6808.36元应从上述欠款总额中扣减,原告对此无异议。 同时查明被告孙涛涛还主张实际收取终端客户押金50840元(应当返还63600元)亦应从所欠货款总额中扣减,其中被告工作人员刘晨晨收取8640元,满光瑞收取335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称依据经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不应扣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经销商运作承诺、产品销售业务对账单、被告提供的陈珂的欠条、酒瓶回收单、押金条、收到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2014年度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产品经销合同及经销商运作承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双方存在啤酒产品销售合同关系亦没有异议,为合法有效合同。至2014年10月1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业务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啤酒货款497677.39元以及在庭审中被告主张陈珂欠其啤酒款51727元和回收的啤酒瓶款6808.36元应从上述欠款总额中扣减,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于被告孙涛涛在庭审中“实际收取终端客户押金50840元(应当返还63600元)亦应从所欠货款总额中扣减”的主张,因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晨晨和满光瑞已实际收取4214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应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对于被告孙涛涛在辩称中“履行酒水销售合同中原告应当支付促销费用及返利290880.60元”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亦未能查清,可待被告有该项请求的新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啤酒货款397002.0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新银麦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孙涛涛负担8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加海
审 判 员 吕胜锦
人民陪审员 李 韬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