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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113号

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1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濉溪县,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2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濉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君、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共谋生产假冒口子酒,孙某某购买生产设备、包装材料、散酒,并负责成品酒的销售,高某某租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高某甲的住房作为制售假酒的场地并负责生产假冒口子酒,被告人赵某某受雇于孙某某协助高某某生产假冒口子酒。孙某某将假冒的口子五年窖白酒以每箱200元至220元的价格、口子六年窖白酒以每箱260元至280元的价格共计销售600余箱,销售金额约13万元。同年8月,孙某某购买生产机器两台,赵某某提供其住宅作为场地并协助孙某某生产假冒口子酒。8月23日,淮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高某某租房处现场查获假冒口子商标的六年窖白酒53箱(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14310元,下同)、五年窖白酒26箱(价值5460元)、包装材料、机器若干及用于运输假冒口子酒的皖FFF0**号货车一辆,并于次日在赵某某家中查获生产机器压盖机2台及假冒的口子六年窖白酒98箱(价值2646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在濉溪县临涣镇将高某某、赵某某当场抓获;同年12月2日,孙某某向淮北市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查获涉案假酒及包装材料(详见扣押清单)已由淮北市公安局委托安徽口子集团公司保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014年8月23日,淮北市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濉溪县临涣镇现场查获高某某、赵某某已灌装好的假冒“口子”牌五年窖、六年窖白酒79箱,货值金额56940元,查获侵权包装物(外包装箱、单瓶包装盒、侵权酒瓶、瓶盖等)35000余件,货值金额60351.4元,涉案金额总计117291.4元。同月25日,淮北市工商局以淮工商移字(2014)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将高某某、赵某某等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移送淮北市公安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14年8月23日至24日,淮北市工商局、口子酒厂相关人员及公安机关在濉溪县临涣镇临涣街、烈山区古饶镇赵楼村将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生产假酒的窝点当场查封并从现场查获大量假冒口子酒及侵权标识等。3、扣押物品清单、安徽口子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淮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23日在临涣镇临涣街查扣六年口子窖53箱、五年口子窖26箱、六年窖酒瓶红瓶2080只,绿瓶928只,六年窖外包装纸箱1200个,五年窖外包装纸箱400个,五年、六年窖单包装纸盒5832只,五年、六年窖底盖11600个,五年、六年窖瓶盖9500个,五年、六年窖瓶塞8300个,30年窖酒瓶32只,散酒60斤,压盖机1台,铆钉机一台。淮北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5日在赵某某家中查扣压盖机2台、口子六年窖(红瓶)98箱。上述物品现由安徽口子集团代为保管。查获用于运输侵权白酒的皖FFF0**号车辆。4、安徽省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经该公司鉴定,查获的口子酒、外包装纸箱、酒盒、酒瓶、木塞、瓶盖均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5、注册商标权证:“口子”为安徽口子集团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6、到案经过:2014年8月23日,淮北市公安局在濉溪县临涣镇将正在生产假冒品牌白酒的高某某、赵某某当场抓获。孙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投案。7、证人祝峰的证言:2014年4月,其通过朋友认识孙某某,并知道他卖假口子酒。其从孙某某处购买四五次共90余箱假口子五年窖,每箱价格200元至220元不等。8、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8月22日,孙某甲在山东省聊城顺达物流信息网看到运输信息并确定业务。次日,其二人按货主安排从山东店子乡、青阳镇将货物送到临涣街,卸货时得知运输的都是口子品牌的酒盒、酒盒盖等包装物。其二人辨认出货主系孙某某。9、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其是高某某的姑姑。2014年3、4月份,孙某某、高某某租其家房子做仓库,每月租金300元。1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2014年4月,其找到高某某商量一起生产口子酒出售,其负责采购生产机器、原材料,高某某租赁高某甲位于临涣街的房子负责生产,获利均分。后其购买了两台封口机、1600件口子五年窖生产材料、400件六年窖生产材料,包括酒瓶、酒瓶盖、钥匙、绳、泡沫等物品。生产用的散酒开始是从四分厂买的福利酒,后其在濉溪卫校附近一个散酒店分3次购进70桶,每桶60斤。在临涣生产的约550箱口子五年窖都出售了,生产的约150箱口子六年窖出售了七八十箱。其中,卖给祝峰近300箱五年窖,还在其饭店卖了一些。酒的销售价格每箱220元至240元不等,生产的白酒销售金额约13万。其雇佣赵某某灌装白酒,每月付工资4000元,因赵某某工作时间不定,后改成每天支付140元。2014年8月,其购买第二台机器并拉到赵某某家,在他家生产酒,赵某某帮着灌酒,一个月付给他5000元,8月18日开始生产,生产的一百箱酒全部被查扣。11、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孙某某、赵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6230元,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9770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高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赵某某、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查扣的包装材料尚未用于生产假酒,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口子五年窖白酒26箱、口子六年窖白酒151箱、包装材料及作案工具皖FFF0**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退缴4万元)。孙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自首,缴纳了罚金,涉案物品未流入市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高某某、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孙某某、赵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7万余元,高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4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高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孙某某的各项处罚情节,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赵 威

代理

审判员  田沼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