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601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时雨,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嘉定工业区泾河村XXX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杨潘,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嘉定工业区建国村XXX号,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3156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缴纳执行费2900元。为防止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潘案款人民币236610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收入,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员 朱雄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