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驳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兴达。委托代理人冯小洲,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锦轶。委托代理人王存,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驳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驳联代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驳联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洲,被上诉人钱锦轶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起,钱锦轶在驳联代理公司从事客服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驳联代理公司解除与钱锦轶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9日驳联代理公司将劳动合同给予钱锦轶签订,因不能协商一致而未签成。驳联代理公司为钱锦轶缴纳了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还查明,钱锦轶每月税前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实发工资4,550元。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7月31日,李忠波以驳联代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钱锦轶通过“飞单”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00余万元。8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驳联代理公司虽不服,但经过复议、复核后仍予以维持。2014年7月23日,钱锦轶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驳联代理公司支付:1、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000元×11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3、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1,270元及2014年7月1日至16日工资3,150元。驳联代理公司提出反请求:1、要求钱锦轶返还非法所得赃款100,000元;2、承担收受商业贿赂、违规操作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3,835元。该委于9月15日作出裁决,驳联代理公司支付钱锦轶:1、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310.3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3、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263.54元、2014年7月1日至16日税前工资2,758.62元。钱锦轶其余的请求未获支持。对于驳联代理公司的反请求,仲裁委则认为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不予处理(裁决结果仍为不予支持)。驳联代理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驳联代理公司称,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6日,钱锦轶在驳联代理公司从事客服操作工作。期间,驳联代理公司多次要求与钱锦轶签订劳动合同,但钱锦轶以社保关系在上海百惠物流有限公司为由予以拒绝,故不同意支付钱锦轶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10.34元。并且公司查明钱锦轶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多次“飞单”(将本属于驳联代理公司的业务转为其他公司承揽),甚至还在其中赚取差价(即商业贿赂)。驳联代理公司认为,钱锦轶的行为使得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公司因此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不同意支付钱锦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同时,要求钱锦轶返还其违法所得(暂计)100,000元;赔偿因其收受贿赂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暂计)263,835元。钱锦轶称,钱锦轶并没有驳联代理公司所述的违法违纪行为,2014年7月16日,驳联代理公司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连理由也没有告诉。故不同意驳联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另,驳联代理公司、钱锦轶一致表示:对于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三项主文执行。原审法院认为,驳联代理公司、钱锦轶一致同意驳联代理公司支付钱锦轶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263.54元、2014年7月1日至16日税前工资2,758.62元,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钱锦轶在驳联代理公司工作期间,驳联代理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驳联代理公司应支付钱锦轶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310.34元。至于驳联代理公司主张钱锦轶以社保关系在上海百惠物流有限公司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驳联代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驳联代理公司以钱锦轶存在“飞单”等违法违纪行为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坚持已经口头告知钱锦轶解除原因,驳联代理公司仍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亦无法采信,驳联代理公司应支付钱锦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驳联代理公司要求钱锦轶赔偿因其收受贿赂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暂计)263,835元,同样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驳联代理公司要求钱锦轶返还其违法所得(暂计)10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驳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钱锦轶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310.3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驳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钱锦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海驳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支付钱锦轶2014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差额263.54元、2014年7月1日至16日税前工资2,758.62元;
四、上海驳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要求钱锦轶赔偿因其收受贿赂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暂计)263,8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驳联代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钱锦轶自入职以来,驳联代理公司一直要求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钱锦轶一直拒绝。驳联代理公司长期以来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多次在公司内部电子邮件中进行商讨,并且也为钱锦轶缴纳社会保险,正常发放工资。驳联代理公司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之故意,而是因为钱锦轶不愿签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驳联代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充分说明了钱锦轶与上海怡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将本属于驳联代理公司的业务转至该公司高价承接,从中牟取差价,事后该公司再给予所谓的佣金。原审判决忽略了此节事实,从而导致钱锦轶的行为无法被追究,驳联代理公司的损失无法弥补,甚至驳联代理公司还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联代理公司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由钱锦轶承担驳联代理公司的经济损失,退还违法所得。
被上诉人钱锦轶辩称,驳联代理公司未与其协商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驳联代理公司突然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未告知任何理由,其也不存在违纪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驳联代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钱锦轶履行了签订劳动合同的磋商义务,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驳联代理公司理应支付钱锦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驳联代理公司主张该公司因钱锦轶存在“飞单”违纪行为而解除劳动关系,但驳联代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告知钱锦轶违纪并以违纪的理由解除劳动关系,况且该公司也无充分证据证明钱锦轶存在违纪的事实,故难以证实驳联代理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系有正当理由,所以驳联代理公司理应支付钱锦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三、同理,驳联代理公司无证据证实该公司的损失,故驳联代理公司要求钱锦轶赔偿因其收受贿赂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难以支持。
四、驳联代理公司要求钱锦轶返还其违法所得之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驳联代理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驳联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