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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12号

郝爱华与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鑫宏源煤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郝爱华;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左权县鑫宏源煤化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郝爱华,女,1954年11月26日生,汉族,左权县村民,现住左权县。 委托代理人高保文,男,左权县寒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港煤业公司”),住址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 法定代表人王冬平,男,石港煤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源,女,石港煤业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左权县鑫宏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煤化公司”),住址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太阳坡。 法定代表人王永城,男,鑫宏源煤化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朝霞,女,鑫宏源煤化公司总经理。 原告郝爱华诉被告石港煤业公司、鑫宏源煤化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爱华的委托代理人高保文、被告石港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爱华诉称:2008年,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占用了该的承包地,后村民小组为该将耕地调整至村前的新修地。2012年,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将煤矸石倾倒在该承包地的上游,如遇雨水天气,煤矸石流在该的承包地上,对土地造成极大的污染,该就此事多次与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 被告石港煤业公司辩称:

一、原告郝爱华没有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是土地权利人,无权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二、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2年7月5日,该公司与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签订了《煤矸石排放及综合利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如果存在侵权行为,也应该由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承担责任,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辩称:如果原告郝爱华起诉的是事实,应该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是:

一、原告郝爱华是否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

二、二被告是否对诉争的土地造成了污染。原告郝爱华主张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占用了该的承包地,村民小组将该耕地调整至村前的新修地,该便是该土地的权利人,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将煤矸石堆放在该土地上游,污染了该土地,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港煤业公司主张,原告并未就诉争的土地属于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不是权利人,无权对该土地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的土地并未受到污染,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的意见与被告石港煤业公司的意见一致。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郝爱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红卫村民小组证明2份(证明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占用该原来的承包地后,该的承包地调整至现在的新修地);(二)、照片2张(证明煤矸石存放位置及自己承包土地遭受损害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提供的2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已经调整给了原告,认为第(二)组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是排放煤矸石的主体,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土地,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成为碱性。

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石港煤业公司的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并主张该公司的煤矸石厂占用的不是耕地,而是河滩,照片中不能体现出对土地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事实上,该公司堆放的煤矸石也并未对周围的庄稼造成影响。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石港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煤矸石排放及综合利用协议》1份(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对由于煤矸石存放造成的安全、环保等责任负责)。经当庭质证,原告郝爱华认为该协议是违法的,不认可。被告鑫宏源煤化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诉争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拍照。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郝爱华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左权县红卫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写明“我村村民郝爱华,男,身份证号1424221945××××××××,村民小组将其土地调整到村前的新修地”等,而本案原告郝爱华是女性,身份证号为1424221954××××××××,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红卫村民小组出具的另一份证明也不能证实原告郝爱华是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原告郝爱华无诉权,对其他证据不作认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爱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爱华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张和建

人民陪审员  王凤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