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董海明,男,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登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治斌,男,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登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被告陈淑珍,女,汉族,邵武市昭阳街道办事处登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海明与被告董治斌、陈淑珍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海明以待收取新的证据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海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董海明负担。
审判员 陶一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丹本案依据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