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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再字第00003号

王蕃树与张桂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1-2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王蕃树;张桂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于民再字第00003号

原审

原告:王蕃树,男,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

原审

被告:张桂兰,女,193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原审原告王蕃树与原审被告张桂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于民监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蕃树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王蕃树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于民一初字第026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准许原审原告王蕃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审原告王蕃树承担。

审 判 长  李玲玲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陈天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