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杨某,女,1964年8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私营企业业主,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女,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芶某某,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字荣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某、赵某某相识多年。因资金周转困难,董某某、赵某某多次向杨某提出借款要求。因双方之间关系较好,有共同的朋友,相互间信任,杨某遂同意借款给董某某。2014年7月1日,杨某与董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董某某出具《借条》给杨某。《借款合同》约定,董某某向杨某借款100万元,借期2个月(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月息14‰,利息按月支付。如董某某逾期还款的,逾期每天支付杨某8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如董某某逾期支付利息的,逾期每日支付杨某应付利息20%的应付利息违约金。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董某某须承担杨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管辖地为杨某住所地人民法院。董某某在《借条》上载明要求杨某将100万借款直接汇入刘红莲的个人账户。2014年7月l日,杨某将100万元款项汇入刘红莲账户内。2014年9月,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董某某既未归还杨某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20l5年3月,董某某和赵某某主动找到杨某,赵某某表示自愿为董某某的借款向杨某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直至董某某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并出具给张将书面《担保承诺书》。据此,赵某某应对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董某某立即偿还杨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4万元、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25200元、逾期偿还借款违约金168000元。2、请求判令董某某承担原告杨某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就董某某拖欠杨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我向其借款100万元属实,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无亦无异议,但现我因资金周转比较困难,无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待资金好转后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我借款是为归还赵某某欠案外人刘红莲的债务,故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系恶意诉讼,原告曾起诉答辩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属同一笔债务而产生的两个行为,原告诉讼系重复诉讼,且答辩人与刘红莲、原告杨梅均不认识,本案担保承诺书是在被胁迫、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所作出的,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杨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A1、《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A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董某某的要求将借款汇给刘红莲的事实。A3、《担保承诺书》一份、董某某、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自愿为董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交的A1、A2的真实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有异议;对A3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A1不予认可,对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A3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董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利息按月支付,双方还对逾期支付利息及逾期偿还借款作了相应约定。当日被告董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原告依被告董某某请求,于当天将借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案外人刘红莲。借款后被告董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亦未按期归还借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书写了一份《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载明:“董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杨某借款壹佰万元整,现我承诺作为此笔债务的保证人。”当日被告赵某某在保证人一档后签了自己的名字。现原告持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一致同意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董某某主张的债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约定的利息和逾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原告杨某、被告董某某一致同意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再支付逾期支付利息、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保证人身份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且其就签字是被胁迫、欺诈、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所作出的答辩主张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该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赵某某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字荣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麦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