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邦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昀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
上诉人上海邦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昀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邦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昀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邦信公司、昀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发挥乙方(昀石公司)的专业和资源优势,为甲方(邦信公司)提供顾问、咨询、协调等专业服务,帮助甲方申请上海市和国家创新资(基)金;经过乙方的服务,甲方成功地申请到上海市创新资金(含区县推荐单位资助资金),则甲方应支付给乙方获创新资金立项总金额(含区县推荐单位资助资金)的50%作为后期咨询服务费,创新资金立项总金额以政府主管部门发布的立项公告或文件为准;经过乙方的专业服务,甲方成功地申请到国家的创新基金,则甲方应再支付给乙方后期咨询服务费,金额为甲方获创新基金立项总金额的50%,创新基金立项总金额以政府主管部门立项公告或文件为准;成功申请到上海市技术创新资金后,按第二款第2条规定,在收到该项资金的每一笔拨款后的七日内支付获拨金额的50%给乙方;成功申请到国家创新基金后,按第二款第3条规定,在收到该项基金的每一笔拨款后的七日内支付获拨金额的50%给乙方;准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公司财务审计、查新报告、检测报告等附件材料;按该资(基)金的要求为企业提供有关的顾问、指导和咨询服务;帮助甲方制作申请该资(基)金所需要的有关材料;为企业成功申请到该资(基)金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协议规定的全部条款,否则,违约方应赔偿给守约方因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如甲方逾期付款,除应及时付款之外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的每一天都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生效后,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止对甲方的服务,则应返还已经收取的前期费用,并处以加倍的罚金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昀石公司按约为邦信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于2011年为邦信公司申请到了上海市和国家的创新项目,邦信公司也收到了该项目的拨款人民币80万元。2011年8月,邦信公司向昀石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昀石公司按约为邦信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邦信公司按约向昀石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符合协议的约定。邦信公司认为昀石公司采用欺骗手段、未付出任何劳务或对价,违反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合同属无效。但邦信公司就其上述观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而审理中邦信公司确认昀石公司为其提供了咨询服务,故邦信公司的上述观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邦信公司提出昀石公司骗取原本属于邦信公司用于课题研究的项目资金,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认为合同也无效。但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邦信公司支付昀石公司的服务费是按拨款金额的50%计算,双方约定的是一种计算方式,而并不是要求邦信公司将其获得的研究资金的一半支付给昀石公司,因此邦信公司的上述观点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采纳。综上,邦信公司要求昀石公司返还4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邦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邦信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邦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邦信公司提出的《合作协议》无效、申请撤销协议的主张未予提及。
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昀石公司不具备国家创新基金项目服务机构资质,昀石公司涉嫌欺诈。2、昀石公司通过与邦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分取财政专项资金,违反国家法律。3、昀石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其取得的费用相比,显失公平。综上,邦信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昀石公司辩称,一、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昀石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邦信公司对昀石公司所做的工作是认可的,通过昀石公司的大量工作,邦信公司才得以成功申请到创新项目基金。
二、关于邦信公司按照拨款金额的50%向昀石公司支付服务费,仅是一种计算方式,不存在昀石公司骗取财政资金的情形。
三、邦信公司欲以诉讼形式推翻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协议,以达到其不支付后续服务费的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昀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是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昀石公司按约为邦信公司申请国家和上海市等创新基金提供大量咨询服务工作,邦信公司亦认可昀石公司提供的服务,待邦信公司成功申请到部分创新基金后,邦信公司亦按约向昀石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比例的服务费。因此,邦信公司现以昀石公司不存在相关资质和收取费用过高、显失公平为由,主张《合作协议》无效或协议应予撤销,本院不予采信。邦信公司还提出昀石公司通过《合作协议》分取财政专项资金违反国家法律,协议应属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从邦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来看,邦信公司亦认为其向昀石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服务费。
本院认为,按拨款金额的50%计算仅是双方对服务费收取标准和金额的计算形式,而非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取,故本院对邦信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邦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邦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清
代理
审判员 庞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陆文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