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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243号

刘保国与张玲、张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刘保国,张玲,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国,职工。

委托代理人:苏朋,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志广。

委托代理人:刘兴玉,鄄城县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系被上诉人张玲之弟。

上诉人刘保国因与被上诉人张玲、被上诉人张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苏朋、王亚丽,被上诉人张玲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广、刘兴玉,被上诉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斌以维修经营宾馆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保国借款200000元,被告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5月12日,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张斌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将自己名下的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产共计126平方米以贰拾叁万元卖给乙方,现金已付清。

二、甲方于7日之内将房产所有手续无偿过给乙方。……”双方约定的鄄房权证2006字第××号房产系伪造房产证,并不真实的存在第13242号房产。另查明,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原属于鄄城赛布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2日,鄄城赛布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决议将第00140号房产卖给被告张玲的丈夫袁志广。2001年1月5日,张玲支付给鄄城赛布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房屋款共计28000元。2000年3月15日,张玲借用张斌的名义与鄄城赛布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鄄房地产买卖契字2001-10号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上的买方为张斌,但签字人不是张斌本人。双方约定鄄城赛布罗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将坐落在人民路东路北区羊绒公司院内的房地产卖给张斌。该房产登记的具体负责办理人王道印证实,张玲只是借用了其弟弟张斌名义登记房产,第00140号房产一直由被告张玲占有、使用并实际控制。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斌与张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张玲购买张斌位于人民路东段路北羊绒公司院内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2014年5月22日,张玲办理了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还查明,鄄城县人民法院(2014)鄄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斌偿还原告刘保国借款本金184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9月30日,根据原告刘保国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张玲的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保国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张斌、张玲买卖房屋的行为与原告的债权实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的冲突关系,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张斌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张斌处分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可能威胁到债权人刘保国的债权,债权人刘保国在民事法律中具有诉的利益,原告刘保国作为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买卖合同的第三人,与被告张斌、张玲买卖房屋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张玲作为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实际控制人,在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转让手续之前,张玲对房产实际控制的行为对外没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自第00140号房产登记之日开始,被告张斌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原告刘保国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非撤销权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权的范围只限于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务或无偿、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张斌与张玲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张玲实际控制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张玲名下的行为,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因此,原告刘保国可以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买卖双方恶意串通;二是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恶意串通行为为表意人与相对人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表示不一致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是一种虚假的意思表示,一般由四个要件构成:(1)须有表示行为,表示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恶意串通行为虽是不真正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具备这个要件;(2)须表示与内心目的不统一,就是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目的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目的不同;(3)须有虚伪的故意,当事人之间表示行为的目的同其内心目的不统一是处于当事人的故意,而非错误;(4)须其非真意的表示是同相对人的通谋实施的,也就是说相对人真切的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却配合表意人的虚假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体现出通谋的意思。在本案中,被告张斌、张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实际上是将本属于被告张玲的房屋通过一定的形式在法律层面上变更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

原告刘保国与被告张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张斌出售房屋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合同外第三人刘保国的利益。因为债务人张斌出卖房屋的行为与债权人刘保国的利益减损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原告刘保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保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原告刘保国负担。

上诉人刘保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斌将自己所有的房产以过低的价格卖给其姐姐张玲,以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二被上诉人都认为涉案房产登记错误,应当申请更正登记而无需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方式变更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房产一直由张玲实际控制并占有使用,并实际享有所有权;案涉房产产权来源清晰,其登记只是借用了张斌的名义,产权不归属于张斌;张斌与张玲只是借用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将登记在张斌名下的属于张玲所有的案涉房产重新回归在张玲名下;张玲与张斌的行为不具有恶意,没有造成上诉人利益的减损。

被上诉人张斌答辩称:涉案房产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答辩人不清楚,直到2014年5月份张玲要求办理过户时答辩人才知道此事,涉案房屋本身就是张玲的。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玲提交鄄城赛布罗羊绒公司的记账凭证六份,证明张玲所提交的购买案涉房产的收据存根存在于案涉房产的出售方处,印证一审张玲所举收款收据的真实性,进一步印证案涉房产是张玲出资购买。同时该凭证有羊绒公司的出售房产的会议纪要及会议纪要中所出售的全部房产的收款收据。上诉人刘保国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不能证明是张玲出资的,上诉人认为是张斌委托张玲代交的;即使是张玲出资也不能排除张玲二次转让给了张斌,张斌与羊绒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价款是51224元,与28000元有23224元的差价,这个差价就能说明是张玲向张斌出售房屋所赚取的利益。被上诉人张斌的质证意见为:对六份记账凭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六份记账凭证存在于鄄城赛布罗羊绒公司的原始账簿中,且和被上诉人张玲所提交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国与被上诉人张斌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张斌处分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可能损害到债权人刘保国的债权。被上诉人张玲作为鄄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的实际出资及实际控制人,在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转让手续之前,其对该房产的实际控制行为对外没有对抗他人的效力。被上诉人张玲与被上诉人张斌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将被上诉人张玲出资并实际控制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被上诉人张玲名下的行为,实际上是将本属于被上诉人张玲的房屋通过一定的形式在法律层面上变更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行为不具有恶意串通的故意,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斌的个人财产也并未因该行为而减损。故被上诉人张斌出卖房屋的行为与上诉人刘保国所主张的利益减损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树峰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瑞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