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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360号

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360号原告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8,583.64元。本案受理费389.60元,减半收取,计194.80元,由原告负担62.50元,被告负担13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5元,由原告负担49.16元,被告负担205.84元。届期,被告上海向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诺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经营场所不明,且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倪圣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