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22时29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鲁MGH7**号小型面包车,沿河口区滨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蓝色经济开发区双王集团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经过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延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