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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48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与孙月恒、艾延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孙月恒,艾延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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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风情街F栋��法定代表人张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恒,男,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延安报社家属院*号楼*单元***室。法定代理人孙世忠,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延安报社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系孙月恒之父。法定代理人杜小利,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大街延安报社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系原告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延宏,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1********,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电器公司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孙世忠、杜小利、被上诉人艾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艾延宏驾驶自己所有的陕JQ08**号小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延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510元,其余医疗费被告艾延宏已垫付,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者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陕西延安天恒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6日作出延安天恒(2014)临鉴字第01071号司法鉴定书��原告被评定为左下肢九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6000元;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故需护理人员一人,期限为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办理了休学手续,原告母亲为照顾原告共请假4个月,请假期间绩效工资被扣。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诉。另查明,肇事车辆陕JQ08**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艾延宏驾驶陕JQ08**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延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艾延宏所驾驶陕JQ08**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艾延宏予以赔偿。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事故导致校牙延误损失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15178.4元,二次手术护理费48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55天,护理期2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护理费本院支持6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休学支出的相关费用7891.78元,经本院与延安市实验中学核实,原告只缴纳了第一学期费用3945.89,故本院支持3945.8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该交通肇事确实达到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的程度,故对该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55天)、后续治疗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护理费6800元(80元×55天+80元×60天×50%)、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休学支出的费用3945.89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残疾器具费1430元,以上合计123367.8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月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孙月恒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2162元,合计112162元,剩余损失11205.89元由被告艾延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112162元。

二、被告艾延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11205.8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1584元,实际由被告艾延宏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艾延宏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被上诉人孙月恒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且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宝塔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伤残赔偿金45716元;或者对被上诉人孙月恒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艾延宏驾驶陕JQ08**号小轿车将被上诉人孙月恒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艾延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错误,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陕延天恒(2014)临鉴字第1071号鉴定结论,故原审法���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东风

审判员  韩永虎

审判员  刘小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侯序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