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甲。
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陆甲、张某于2002年相识,2004年7月登记结婚,2005年2月生育一子陆乙。张某曾于199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5年3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审理中,陆甲不要求张某支付抚育费,待张某强制戒毒期限届满后再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应准予离婚,张某因吸毒曾被多次劳动教养,但屡教不改,现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且又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张某的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对陆甲起诉离婚,法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婚生子陆乙随陆甲共同生活,陆甲不要求张某支付抚育费,待张某强制戒毒期限届满后再处理,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准予陆甲与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陆乙随陆甲共同生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希望双方能本着相互宽容的心态接受对方,不计前嫌努力经营家庭。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如被上诉人执意离婚,则要求孩子的抚养权归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孩子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陆甲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吸毒,没有经济收入,不适合抚养孩子。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基于陆甲与张某的感情现状,结合张某吸毒的情况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张某不同意离婚,但并无夫妻感情和好的措施,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夫妻和好的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双方所生之子陆乙的抚养权归属,因上诉人现正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原审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判决孩子随陆甲共同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若今后发生孩子随陆甲共同生活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情况,张某可以请求变更抚养关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不与孩子共同生活,但上诉人仍然具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本着让子女健康成长的目的,互相协商、配合解决探望事宜,共同维系子女与父母的亲情。双方在原审中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在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上诉人如认为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在有充足证据之后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华春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李迎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