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蒋)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英,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某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石某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撤回对被告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彭文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