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柏民二初字第10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与连朋飞、吴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09-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连朋飞;吴根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柏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住所地:柏乡县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志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现敏,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职工。被告连朋飞,男,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住本村。被告吴根华,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柏乡县西汪小学教师,住柏乡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柏乡支行)与被告连朋飞、吴根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柏乡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朋飞、吴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连朋飞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惠农贷款一笔50000元,2016年1月28日到期,自助可循环使用。用信一年后归还一次本金和利息,次日可自助贷出,但该贷款人第二次用信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对借款人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还款意愿较差,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收回逾期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吴根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申请表、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证明。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朋飞于2013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5万元,2016年1月28日到期,为自助可循环使用,用信一年后归还一次本金和利息,次日可自助贷出。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担保人吴根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连朋飞第二次用信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连朋飞未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担保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连朋飞从原告农行柏乡县支行处贷款5万元并由被告吴根华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朋飞偿还本息、被告吴根华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吴根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