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841号

臧春霞与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臧春霞;孙俊民;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臧春霞。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民。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伟新。委托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民。被告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民。被告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民。

原告臧春霞与被告孙俊民、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华、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秉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民、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春霞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孙俊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还款的保证人。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俊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并没有做出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相关鉴定已经证明了,借款协议与借条等证据上的“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印章系伪造的。被告孙俊民借款系以其自然人名义借款的,原告应有审慎的审核义务,被告孙俊民有可能为了得到借款做出欺诈行为。此外,在杨浦法院审理的有关原告季青枫与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孙俊民已在笔录中承认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的,并不是公司的真实印章。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均未答辩。2015年3月30日,承办人赴上海市嘉定看守所询问孙俊民关于涉案公司及借款的情况。被告孙俊民表示,本案中除了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外,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孙俊民。此外,本案借款与朱卫兵案件借款均是其与被告朱卫兵一人直接处理的。被告孙俊民认为,其已经通过转账归还了朱卫兵300万元,有些是直接给朱卫兵本人的,有些是转给案外人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孙俊民汇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与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4月18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协议保证人处印有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并承诺于2013年8月18日归还,但是至今却并未还款。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个印章。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条、借款协议、承诺书、鉴定意见书、工商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审理中,原告提供董事委派函、章程、(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755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孙俊民实际管理的。其还提供转账单,证明孙俊民将其账户的67万元转入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该公司系款项实际使用人。对此,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表示,董事委派书、章程与本案无关;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涉及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类型不同;转账单系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同时,即使孙俊民打款至公司账户,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系实际用款人或借款人。被告公司系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为孙俊民对外债务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孙俊民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可予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且双方约定之利息尚在合法范围内,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归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及综合案件情况来看,借条及借款协议等材料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印章非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系被告孙俊民伪造制成。对于借款事实,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既不知情,又未曾通过合法程序决定对外提供担保,故其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连带责任。而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孙俊民,三家公司未对保证人身份提出异议,故应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俊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臧春霞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臧春霞请求被告上海精英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孙俊民、被告隆平印刷(上海)有限公司、被告隆泰商务印刷(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隆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庆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