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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21号

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长汇燃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长汇燃气有限公司;日本大阪特殊硝子株式会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汇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日本大阪特殊硝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S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主要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天然气(LNG)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乙方即上诉人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肖玻路***号,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