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汇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日本大阪特殊硝子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S8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主要经营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天然气(LNG)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可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乙方即上诉人石木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在合同上注明的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肖玻路***号,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