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0145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劳动保障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栾大庆,被执行人解建华。被执行人丁永杰。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解建华、丁永杰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兴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解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兴化市再就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45062.33元,同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定给付之日止。被执行人丁永杰对解建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诉讼费用14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598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付庭许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