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1124号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王某某,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赵福祥,榆树市土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现住榆树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祥、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译丹,现年2岁。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我没有经济来源,也没固定住所,所以我抚养不了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译丹,2013年6月7日生。现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对子女成长及身心健康有利等因素,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抚养费数额应确定为每月4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生女张译丹(2013年6月7日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该女孩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立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未金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