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4号原告吴士团(又名张士团、张四团),女,1930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委托代理人朱秀玲,滇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云祥,男,1949年7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开远市。被告杨玲艳,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杨志成,男,1980年6月2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昆明市呈贡县洛羊工贸片区。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如坤,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泸西县圭山煤矿北一生活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淑坤(又名张二团),女,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被告张勋平,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泸西县圭山煤矿北一生活区,现住石屏县。委托代理人何宝仙,女,1960年8月14日生,彝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平,男,195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石屏县人,住石屏县。被告张如坤,女,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石屏县人,住泸西县圭山煤矿北一生活区。
原告吴士团与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张淑坤、张勋平、张建平、张如坤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士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玲,被告张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宝仙,被告张淑坤、张建平、张如坤(同时为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士团诉称,我与丈夫张应芳共同生育了二子三女五个孩子,长女张秀坤、次女张淑坤、三女张如坤、长子张勋平、次子张建平。2007年12月3日,我丈夫张应芳去世。1953年土改时,我和丈夫张应芳、长女张秀坤(又名张秀昆××、次女张淑坤四人分享陶村祖遗瓦房三间,屋外有碳麻房。1974年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建盖了现陶村64号正三间房屋。对祖遗房产,我和张应芳、张秀坤、张淑坤各享有四分之一。张应芳的份额,由我和五个子女按份共有。张秀坤的份额及其继承张应芳的份额,由我和杨云祥、杨艳玲、杨志成享有。对陶村64号房屋,由我的五个子女按份共有,张应芳的份额,由我的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张秀坤的份额,由我和杨云祥、杨艳玲、杨志成享有(庭审中变更为陶村64号房屋其应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张淑坤辩称,祖遗房产属其和父亲、母亲及大姐张秀坤共同所有,大姐的四分之一及继承父亲的份额应由母亲和大姐的丈夫、子女继承。位于陶村64号的房产,是1965年集体按照家庭成员批给土地建盖的,母亲具体操劳筹集资金建盖,借的钱是母亲分期赔还。具体劳动是母亲和我及大姐张秀坤,我丈夫付出的劳动最多。兄弟张勋平打着土基,但他在1974年还没有立房子就出去工作了,以后的工程就是母亲请人和我丈夫完成了。母亲对房产应当享有大部分。父亲享有的份额,由母亲及五个子女平均继承。
被告张勋平口头辩称,老房子是祖上遗留下来的,原告愿意分给谁就分给谁。陶村64号的房子谁出的力最多众人皆知,建房时姐姐、姐夫是帮过忙,但我也帮过他们的忙。对老人我们已经尽了义务,房子1982年父亲在世时已经分过了,现在不应再来分了。
被告张建平口头辩称,祖遗房子几个女儿不应该继承,父亲在世时她们没有服侍,谁服侍老人由谁继承。64号房子有一半是我的,瓦是我拉来的,后期砌墙等工程都是我干的。建房时我有17岁,也是主要劳动力,建耳房时已经20岁。
被告张如坤辩称,祖遗房产属父亲、母亲和大姐、二姐共同所有,对此房产我只继承父亲部分的六分之一。位于陶村64号的房产,是1965年集体按照家庭成员批给土地建盖的,母亲具体操劳筹建,借的钱是母亲分期赔还。建房时我和二哥都还小,具体劳动是母亲和大姐、二姐,二姐夫付出的劳动最多。哥哥张勋平打着土基,但他在1974年还没有立房子就出去工作了,以后的工程就是母亲请人和二姐夫完成了。母亲对房产应当享有大部分,父亲享有的份额,由母亲及五个子女平均继承。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向法庭提交了申明书,表明三人继承的份额归吴士团继承。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位于陶村64号房屋的所有人如何确定;2、张应芳、张秀坤的份额如何继承?原告吴士团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人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石屏县异龙镇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①吴士团和张士团是同一人;②当事人家庭成员的情况。3、土地房产登记清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吴士团、张应芳、张秀坤、张淑坤四人对老房子共同享有产权。4、图片一张,欲证实老房子现为张建平居住。5、宗地图一份,欲证明位于陶村64号房产的位置及相邻关系。6、石屏县历史遗留土地权属界定审批表一份,欲证实陶村64号房性质为住宅,面积169.2平方,房屋建盖时间为1975年,吴士团家庭成员为7人。7、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对陶村64号房屋提出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包括未建盖的部分共240平方米。8、代理人向吴美仙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建房借钱及赔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淑坤、张如坤对原告吴士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张勋平对原告吴士团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认为证据2不真实。同时认为建房的地基大概是1969年左右批的,不是1965年批的,房子是1975年盖的。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建平对原告吴士团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淑坤、张勋平、张建平、张如坤未提交证据。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三人的身份及自然情况。2、杨云祥和张秀坤的结婚证,欲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3、张秀坤的死亡证明,欲证明张秀坤的死亡时间。经质证,原告吴士团,被告张淑坤、张勋平、张建平、张如坤对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吴士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能证实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老房子的登记情况,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能证实位于陶村64号房屋的具体位置及建盖时间,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只能说明原告对64号房屋的用地提出过登记、复查申请,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向石屏县异龙镇陶村村委会陶村三组小组长吴官陆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家建盖坐落于石屏县房屋时,被告张勋平参与建盖,被告张建平当时虽然年纪小,但也是参与了建盖,被告张淑坤虽然出嫁了,但其丈夫也来帮过忙。经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吴官陆的陈述比较客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应芳与原告吴士团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二男三女五个子女,即长子张勋平、次子张建平、长女张秀坤、次女张淑坤、三女张如坤。1953年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该户登记的人口是四人,即吴士团、张应芳、张秀坤、张淑坤,户主为吴士团。登记的房产是坐落陶村的瓦房三间(无门牌××,经当事人确认,登记的三间房屋为正房靠西边里边一间楼上下计两间和靠西边耳房外一间。现耳房已倒,成为宅地,即现在实际只有房屋两间。登记的附属物有厕所一个,现厕所已不存在,已成为宅基地。而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的碳麻房,房屋已不存在,同样已成为宅基地。1975年,在原告吴士团的主持下,被告张勋平、张建平参与建盖了现坐落于石屏县间土木结构房屋。该房到现在正楼、耳楼尚未完工。建盖此房屋时,长女张秀坤和次女张淑坤已出嫁,三女张如坤年纪尚小。在建盖过程中,张淑坤夫妇出过劳力给予帮助。张应芳虽然当时在外工作,属城镇户口,但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另查明,张应芳于2007年12月3日去世,长女张秀坤于2011年9月30日去世,张秀坤与丈夫杨云祥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杨玲艳、杨志成。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继承和共同财产分割,因当事人不同意对房屋评估作价分割,而本案的实际是房少人多,且各自份额不同,不可能对房屋作具体分割,故只能确定各自对房产享有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涉及两处房产分割确认,即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房屋和陶村三组64号房屋的分割确认,两处房产均应视为各共有人按份共有。关于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坐落于石屏县的老房子,登记的所有人为吴士团、张应芳、张秀坤、张淑坤,属四人共有,四人对该房产各占有四分之一,即25%。张应芳、张秀坤已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张秀坤的丈夫、子女虽然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归吴士团继承,但这并不是放弃继承,故仍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配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应芳的份额,应由其配偶及五个子女共同继承,根据实际,由原告吴士团继承4.2%,张秀坤、张淑坤、张勋平、张建平、张如坤各继承4.16%。张秀坤的份额加其继承父亲的份额合计29.16%,由其母亲吴士团、丈夫杨云祥、子女杨玲艳、杨志成均等继承,即各继承7.29%。因此,对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现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陶村的老房子当事人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为:吴士团享有36.49%(25%+4.2%+7.29%××,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各享有7.29%,张淑坤享有29.16%(25%+4.16%××,张勋平、张建平、张如坤各享有4.16%。对坐落于石屏县的房屋,房屋是原告吴士团主持建盖,张应芳虽然当时在外工作,属城镇人口,但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张应芳、吴士团是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张勋平建房时已经成年,且参与了房屋建盖,故其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被告张建平虽未成年,但已17岁,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参与了房屋建盖,且对房屋的后续完善工作付出较多,故其应为该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建盖房屋时,长女张秀坤和次女张淑坤已出嫁,三女张如坤年纪尚小,故不属房屋共有人。虽然在建房过程中张淑坤夫妇出过力,但这属亲人之间相互帮忙,不属共同建房。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据各人对建盖房屋的出力情况及对家庭的贡献情况,确定各自的份额,即张应芳的份额为30%、吴士团的份额为30%、张勋平的份额为20%、张建平的份额为20%。对张应芳的份额,应按前述继承法的规定,由其配偶及五个子女共同均等继承,即各继承5%。张秀坤继承父亲的份额5%,由其母亲吴士团、丈夫杨云祥、子女杨玲艳、杨志成均等继承,即各继承1.25%。因此,对坐落于石屏县的房屋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别为:吴士团享有36.25%(30%+5%+1.25%××,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各享有1.25%,张淑坤享有5%,张勋平享有25%(20%+5%××,张建平享有25%(20%+5%××,张如坤享有5%。关于被告张勋平、张建平认为其父张应芳在世时,已主持进行过分家的问题,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的坐落于石屏县的老房子,由原告吴士团享有36.49%的份额;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各享有7.29%的份额;被告张淑坤享有29.16%的份额;被告张勋平、张建平、张如坤各享有4.16%的份额。
二、现坐落于石屏县房屋,由原告吴士团享有36.25%的份额;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各享有1.25%的份额;被告张勋平、张建平各享有25%的份额;被告张淑坤、张如坤各享有5%的份额、三、驳回原告吴士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吴士团承担150元,被告杨云祥、杨玲艳、杨志成承担80元,被告张淑坤承担100元,被告张勋平承担150元,被告张建平承担150元,被告张如坤承担50元。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发启
审判员 赵永庆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鱼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