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878号原告杨嗣熙诉被告叶菁、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叶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嗣熙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叶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嗣熙利息49,000元;
三、被告李建华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被告叶菁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285元、诉讼保全费2,515元,合计9,8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叶菁、李建华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杨嗣熙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叶菁、李建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3日前按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其名下无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两被执行人亦无工作单位。本院将此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