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998号罪犯武某某。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郓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朱洪运、王亚光履行提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世奎、秦飞海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武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武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武某某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假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武某某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某某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嘉奖一次。对此,山东省菏泽监狱申请其同监区罪犯到庭作证。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武某某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但是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的量刑情况、退赃情况等因素,罪犯武某某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某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