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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保字第34193号

北京锦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锦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保字第34193号申请人北京锦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徐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记国,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冯华,女,住xxx。身份证件号:xxx。

申请人北京锦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冯华名下价值六十七万七千四百六十二元零九分的财产。申请人北京锦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北京锦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北京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xxx房屋。

二、查封被申请人冯华名下价值六十七万七千四百六十二元零九分的财产。申请人北京锦湖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