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申字第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银芝,女,1938年1月1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坌处镇长滩村王家组。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述辉,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坌处镇长滩村王家组。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细桃,女,65岁,侗族,农民,住天柱县坌处镇长滩村王家组。再审申请人王银芝、潘述辉与被申请人梁细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银芝、潘述辉申请再审称:潘定昌这幅林地,林业三定时期集体已把山林范围分给了申请人。该地名为盘定昌,与梁细桃的毫当裤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是在2012年9月12日才找到自留山证底册所填写山的地名,土地四抵范围情况,才清楚“过窝盘金昌”这幅地名不存在又名“豪当裤”,是坌处镇政府工作人员事先写好协议书,要申请人潘述辉签字的,协议存在欺诈性和侵权,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土地权属利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梁细桃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申请人潘述辉与被申请人梁细桃的丈夫王家珍(已故)为自留山分界线发生纠纷后,于1993年3月20日经坌处镇人民政府调处办组织双方调解,自愿达成了《关于长滩盘家田潘述辉与王家珍争执盘进昌山地界线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管理各自的自留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申请人以其2012年9月12日才找到自留山证底册,才清楚“过窝盘金昌”不存在又名“豪当裤”,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王银芝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潘述辉、王银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龙和斌
审判员 欧 琳
审判员 冉定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红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