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经营者安新建,男,汉族。被告李学志,男,汉族。被告殷秀荣,女,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与被告李学志、殷秀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65.08元,本院书面通知其应在2015年6月23日前交清。原告北屯市共赢租赁站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李 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