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399号原告董正雄,男,1972年1月3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委托代理人董俊,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永杰,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被告杨红梅,女,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农村居民,住石屏县。
原告董正雄与被告许永杰、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雄的委托代理人董俊,被告许永杰、杨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正雄诉称,我与被告许永杰从小相识,2011年5月5日,被告许永杰因在通海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我利息,其后许永杰先后返还了借款135000元,现仍有165000元未还。该笔借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许永杰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已经赔了他20多万了,只差着他8万几了,没有欠着这么多钱。还钱的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是什么时候还的,因为关系较好,也没有写收条。
被告杨红梅口头辩称,许永杰借的这些钱我一点都不清楚,我也没有签字,什么时候借的、用在什么地方、还没还过我都不知道。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许永杰尚欠原告董正雄的借款是165000元还是86000元。2、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以上争议,原告董正雄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许永杰向原告董正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事后返还了135000元,现尚欠165000元未还。3、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欲证明原告董正雄将银行卡交给被告许永杰,被告许永杰到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自己账户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永杰对原告董正雄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被告杨红梅认为不知道许永杰借钱的这件事。被告许永杰、杨红梅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董正雄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2011年5月5日,被告许永杰向原告董正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明原告董正雄把银行卡交给被告许永杰,被告许永杰到银行转账3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证据2有关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许永杰与杨红梅系夫妻。2011年5月5日,被告许永杰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董正雄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原告董正雄将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交给被告许永杰,并告诉其密码,被告许永杰到银行转账300000元到自己的账户。事后,被告许永杰陆续返还原告董正雄借款共计135000元,现尚欠16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永杰向原告董正雄借款,有被告许永杰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相佐证,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借款时被告许永杰与杨红梅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董正雄要求被告许永杰、杨红梅返还借款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永杰辩解已返还借款20多万,现在只差8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被告许永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永杰、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正雄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60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由被告许永杰、杨红梅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石顺旺
审判员 张丽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