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汝平,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汝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丹、被告人吴汝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吴汝平酒后在自家大门口与高某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争执中被告人吴汝平用手将高某推倒在地,被害人高某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吴汝平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汝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汝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汝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汝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汝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祖宁
审判员 韩 宏
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腾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