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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公初字第89号

王彦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彦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公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良,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彭家庄乡彭家庄村清真北大街西17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新乐市公安局被取保候审。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4时20分许,田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罡头信用社门口西侧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冀A×××××小型轿车又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人王彦良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彦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彦良血液乙醇含量为141.6mg/100ml。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王彦良与田某、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田某、李某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田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向宁

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杨月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