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726号原告周户元(曾用名周富元),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叶吉平,贵溪市志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仕军,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周满水,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农民,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告周户元与被告胡仕军、周满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荣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户元及委托代理人叶吉平,被告周满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户元诉称,其与被告周满水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2日之前,经被告周满水介绍,被告胡仕军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总共借款人民币98000元,此款由被告周满水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000元及利息。被告胡仕军未答辩。
被告周满水辩称,被告胡仕军系其妻弟,当时被告胡仕军要买挖机,所以介绍其到原告处借钱,但欠条上所载明的98000元款项是2008年所借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后结算而来。此款现在已经累计还款2万多元,一次是还了18000元,另一次是8000元。针对原告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周户元、被告胡仕军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与否;2、如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仕军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3、被告周满水是否应对被告胡仕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周户元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2、贵溪市公安局烧箕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周户元曾用名为周富元。被告胡仕军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周满水为支持其辩称,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满水于2015年5月12日转了3000元给原告周户元;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周满水于2015年2月18日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周满水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胡仕军未出庭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周满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胡仕军所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98000元是本金及利息累计计算而来的。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被告周满水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胡仕军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结合庭审中原告周户元、被告周满水均认可的借条中所载明98000元是50000元借款本金加48000元利息计算而来事实,认定被告胡仕军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周满水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该两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户元曾用名为周富元。2008年2月12日,被告胡仕军在被告周满水的介绍下,以购买挖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周户元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经协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分,并由被告周满水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胡仕军于2008年12月份还款3000元。2014年6月22日,原告周户元与被告胡仕军、周满水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截止结算当日尚有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900元未付。为此,被告胡仕军同日向原告周户元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富元人民币玖万捌千玖百元整,今借人胡世军,担保人周满水,2014年6月22日”。2015年2月18日、5月12日,被告周满水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胡仕军还款5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2015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借款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胡仕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周户元提交的被告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原件,结合庭审中原告周户元及被告周满水对借款本金数额均为50000元的陈述,依法确认被告胡仕军在2008年2月12日向原告周户元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经过结算,由被告胡仕军重新出了一张金额为98900元的借条,原、被告此行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因此结算款中扣除5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利息并不能计入本金。被告周满水主张在2014年6月22日之前支付利息13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3000元,依法确认被告胡仕军在结算前支付利息3000元的事实。本案中,由于原告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截止2014年6月22日被告所欠总金额为98000元,本院以原告起诉及庭审陈述的98000元为准,确认原、被告结算利息为48000元(98000元-50000元),此48000元利息加上被告胡仕军在2014年6月22日结算前支付利息3000元,由此计算出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双方对借款利息结算行为,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照准。对于2014年6月22日之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结算行为视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而原告既未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新的借贷有约定借款利息,亦未举证有具体还款期限,故本院对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6月22日之后被告还款数额,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还款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周满水举证其于2015年2月18日、5月12日,分别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胡仕军还款5000元、3000元。对于此8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有明确先归还本金还是先归还利息约定,原、被告亦未举证此8000元还款属性。
本院认为,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给付款项应当在先抵充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再抵充主债务,故被告周满水给付原告的8000元,应视为支付借款利息。综上,计算出被告胡仕军尚欠原告周户元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元,利息为40000元(48000元-8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也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胡仕军未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而被告周满水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胡仕军未履行债务时,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仕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户元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合计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周满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胡仕军、周满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荣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