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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2号

黄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9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4年6月份,被害人曾某在网上看到有招聘工作的信息,后被告人黄某以“王某甲”的身份与被害人曾某联系并约其在本市天河区岗顶天娱广场大堂附近见面,后黄某与同案人共同假借招工需要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曾某共计人民币1780元。

二、2014年7月份,被害人蓝某通过微信找人帮忙找工作,后被告人黄某以“谢某”的身份与被害人蓝某联系并相约在天河区岗顶天娱广场大堂附近见面,后黄某及同案人以帮被害人蓝某找工作要请客吃饭为由骗取蓝某汇款人民币2300元。事发后,被告人黄某因怕案发退回被害人蓝某人民币1000元。

三、2014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以“王某乙”的身份伙同同案人以介绍工作可以支付高额费用为由,假称需要请客,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100元。2014年9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并从其身上缴获步步高vivo手机、步步高BBK手机、三星NOTE3手机各1部、现金人民币218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蓝某、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包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酒店旅客信息查询,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缴获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7180元,发还各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步步高vivo白色外壳手机1部,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缴获的被告人黄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18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曾某人民币1780元、蓝某人民币1300元、张某人民币4100元。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步步高vivo白色外壳手机1部,予以没收。宣判后,黄某不服,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三位被害人均一致指认上诉人黄某就是以同样手法诈骗钱财的人,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黄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与上诉人黄某被抓获时缴获的号码一致,且该号码与被害人张某之间案发期间亦有通话记录;还有同案证人包某的证言和指认,上诉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过相关诈骗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某实施了本案的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黄某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敏

审 判 员  邵军锋

代理

审判员  唐军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