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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61号

刘军平、李文杰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军平,李文杰,王美英,李华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杰,学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英,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国,农民。四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振兴路***号。

负责人:王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成华,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军平、李文杰、王美英、李华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同时,四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月批准了四上诉人的上述申请。2015年6月12日,本院通知四上诉人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但四上诉人接到本院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通知后仍未交纳上诉费,依法应裁定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刘军平、李文杰、王美英、李华国撤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刘军平、李文杰、王美英、李华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泉

审 判 员  董玉新

代理

审判员  纪晓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