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22号
原告:孙某,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余某,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与被告余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孙某在宣判前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审判员 林建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