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小额字第204号
原告:新疆百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保银
委托代理人:来江海
被告:李俊文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百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俊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疆百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百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疆百通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徐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丽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