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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69号

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丁家俊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丁家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阳,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家俊,男,1942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北京市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丁家俊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国家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于1988年10月进入一建公司,2002年7月退休,退休前系一建公司的主治医师,我在一建公司一直享受残疾军人100%报销医药费的待遇。2006年5月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于2006年5月22日出台京劳社医发(2006)76号《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自此双方在我的医药费报销上产生争议。该文件明确规定残疾军人在原工作单位医疗待遇高于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规定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继续给予保障。经过我2009年3月5日向一建公司的上级反映,2009年3月27日,一建公司的上级批复:“如果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前单位给残疾军人的医疗费100%报销,医改后其医疗费除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报销的部分外,余额应由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报销。以保障医改前的医疗待遇不降低。请你单位按此精神妥善解决丁家俊的医疗待遇问题,并将结果通报集团信访办。”根据该批示,我填写了《企业特困人员补充医疗保险备用金使用申请表》,一建公司为我100%报销了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月13日我个人自付医药费。但自2009年1月13日至2014年年底的自付二及自费部分共计9522.99元至今未予报销,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一建公司报销我2009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自付二及自费部分的医药费9522.99元;2、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一建公司辩称:丁家俊入职时间、退休时间、残疾等级情况均属实。丁家俊的医药费票据原件在我公司,丁家俊医药费中自付二的金额为8457.08元,自付二及自费部分共计9522.99元。丁家俊的伤残等级是二等乙级,2001年实行医保后,规定二等乙级以上的残疾军人暂不加入医保。后经过我公司领导协商,为照顾老同志,将丁家俊放在了离休的报销范围之内,享受了100%的报销,丁家俊享受的是离休干部的报销待遇,该待遇是我公司当时给丁家俊的优惠待遇,但该待遇不是政策性的,只能是暂行给丁家俊的待遇。我公司认为,在京劳社医发(2006)76号《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出台后,我公司给丁家俊办理了加入医保的手续,此后丁家俊的离休待遇就停止了,丁家俊应适用该规定。丁家俊所述的批复是我公司上级单位人力资源部作出的批示。2013年8月2日在上级单位的信访办对丁家俊就该批复进行了答复,明确告知丁家俊以后报销范围内不包含自付二的部分。2013年10月我公司去西城区医保中心,联系了专门负责伤残军人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我公司的做法没有问题,丁家俊的自付二不能报销,现丁家俊享受的报销待遇已高于法律规定,我公司在对丁家俊的报销上没有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丁家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均规定,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后,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本案中,根据丁家俊出示的职工医疗基金登记卡及双方的陈述可知,丁家俊在参加医疗保险前,一建公司为丁家俊进行了100%的医药费报销。而在丁家俊参加医疗保险后,一建公司的上级单位对丁家俊的医药费报销也作出了批复,并且按照批复为丁家俊报销了2007年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见,在参加医疗保险前,丁家俊在一建公司享有的医疗保障待遇为100%报销医药费,而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及精神,一建公司仍应100%为丁家俊报销医药费,因此,丁家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丁家俊报销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至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医药费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九角九分。如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一建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片面理解相关政策的含义,与专业机构对政策解释存在冲突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丁家俊的诉讼请求。丁家俊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丁家俊1970年因公负伤,系国家二等乙级伤残军人(也即伤残等级为六级),1988年10月进入一建公司,2002年7月退休。1994至2000年期间,一建公司按照100%为丁家俊报销了医药费。双方均表示一建公司为丁家俊100%报销了2000年至2006年期间的医药费。丁家俊于2006年12月参加医疗保险。2009年3月27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建公司的上级单位)的人力资源部作出批复,内容为:“2009年3月5日,你公司退休人员丁家俊到集团公司上访,反映残疾军人医疗待遇问题。为此,我们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76号]中‘残疾军人在原工作单位医疗保障待遇高于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规定的部分,由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继续给予保障’的理解问题,请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答复是:如果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下简称医改)前,单位给残疾军人的医疗费100%报销,医改后,其医疗费除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互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报销的部分外,余额应由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予以报销,以保障医改前的医疗待遇不降低。请你单位按此精神妥善解决丁家俊的医疗待遇问题,并将结果通报集团信访办”。2009年4月29日,一建公司离退休科科长朱连永的批示意见为“依据集团总公司意见,按医保规定报销医药费外的药费参照公费医疗办法执行,请田书记批示”;一建公司书记田琦的批示意见为“同意公司离退科意见,按国家规定及建工集团处理意见执行。”2009年5月8日,丁家俊填写了《企业特困人员补充医疗保险备用金使用申请表》,申请表记载丁家俊为残疾军人100%,2007年4月13日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门诊和住院就医产生的个人自付部分的医药费共计17547.50元,减去1000元补助,一建公司为丁家俊报销医药费16547.50元。2009年5月20日一建公司同意了该申请。后一建公司为丁家俊报销了16547.50元。丁家俊表示该1000元补助是因一建公司未为其报销2007年的医药费,一建公司支付了1000元困难补助,因此一建公司在此次报销时扣除了支付的该1000元,但丁家俊并不认同一建公司的做法。一建公司则表示扣除的1000元是医保起付线下的钱,当时丁家俊尚未参加医保。但一建公司也通过其他途径为丁家俊报销了这1000元,根据该表,一建公司为丁家俊100%报销了医药费。一建公司表示此次报销并非政策性的,而是特事特办。丁家俊2009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自付二及自费部分医药费共计9522.99元,该部分票据原件在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未为丁家俊报销该部分费用。丁家俊主张,一建公司一直按照100%为其报销医药费至2009年1月13日,因此,根据京劳社医发(2006)76号《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其医疗保险待遇不应该降低,仍应享受100%的医疗保险报销待遇。一建公司则主张丁家俊所享受的报销待遇已经高于法律法规规定,丁家俊诉请的金额为自付二,不应由单位报销。另查,丁家俊曾就本案纠纷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家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药费明细、残疾军人证、医疗保险卡、职工医疗基金登记卡、批复、医疗保险备用金使用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关于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有关事宜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6)76号]第二条中规定的“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一建公司主张,其公司不予报销丁家俊医疗费用中的自付二部分,并未降低丁家俊在参加医疗保险之前的医疗待遇。根据丁家俊出示的职工医疗基金登记卡及双方的陈述可知,丁家俊在参加医疗保险前,一建公司为其报销了全额的医药费。而在丁家俊参加医疗保险后,一建公司亦按照其上级单位的批复,为丁家俊报销了2007年至2009年1月13日期间全部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由此可见,在2009年1月13日前,丁家俊在一建公司享有的医疗保障待遇为100%报销医药费,一建公司现主张不再报销医疗费用中的自付二部分,客观上确实降低了丁家俊的医疗待遇,与上述文件规定及其上级单位的批复意见不符,现丁家俊请求报销的医疗费并未超出其原来的报销范围和标准,故原审法院对丁家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北京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

审判员  张玉贤

代理

审判员  盛春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