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张家忠,男,汉族,1971年9月7日出生,出租车司机。被告郑云忠,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出生,无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家忠与被告郑云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家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家忠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徐华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