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历淑秋,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张海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被告陈国军,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光明路。法定代表人戴春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生,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历淑秋与被告张海涛、陈国军、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晓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淑秋,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陈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历淑秋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共计18970元的材料,当时约定3天付款。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该款至今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89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涛未作答辩。被告陈国军未作答辩。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字人张海涛、陈国军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的签字行为没有公司授权,公司亦未追认。证据上没有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原告与凯达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牙克石市天悦城小区工程系被告凯达公司承建。被告张海涛系被告凯达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凯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包给张海涛施工。陈国军是张国涛雇佣的材料员。被告张海涛向原告历淑秋赊购木材用于天悦城小区工程,欠原告材料款18970元未付。原告张秀荣提交证据为:张海涛、陈国军出具的欠条,张海涛、陈国军给凯达公司出具的欠原告货款情况的报账,永久性标牌照片。证明被告张海涛、陈国军赊购原告18970元材料,给原告出具欠条,凯达公司存有底单。张海涛是凯达公司工地负责人。经质证,凯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海涛是公司第四项目部负责人,陈国军是张海涛的材料员。因公司留有张海涛回访费,张海涛委托陈国军向凯达公司报账,要求公司直接给原告货款,然后公司从其回访费中扣除该笔费用。但因不知道张海涛后来是否已经给原告货款,公司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据上有张海涛、陈国军签字,该欠账已报到凯达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海涛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国军未提交证据。被告凯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涛从原告历淑秋处购买木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历淑秋与被告张海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涛欠原告18970元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要求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军系被告张海涛雇佣的材料员,不是买方,原告要求陈国军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凯达公司将天悦城小区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海涛,由其以凯达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施工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系违法分包。被告张海涛以凯达公司第四项目部的名义赊购材料,所购材料用于天悦城小区工程,原告要求凯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海涛、陈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历淑秋货款18970元;
二、被告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历淑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张海涛、牙克石市凯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晓文
代理
审判员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