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巍民初字第218号
原告:字永精,男,1995年2月7日生,彝族,初中文化,粮农,住巍山县青华乡民强村民委员会小白泥村。身份证号:532927199502072115。
指定代理人:朱亦斌,云南南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罗成,男,1993年1月22日生,彝族,中专文化,粮农,住巍山县。
委托代理人:闭成龙,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州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27幢9—14号。
负责人:蒋永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珩,女,1983年6月2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工,住大理市。委托事项和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字永精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字永精及其指定代理人朱亦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珩、被告罗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闭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蒋永禄、被告罗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12.94元(包含拐杖费、租用担架及轮椅费用)、误工费12606元、护理费12606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1326元、住宿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以上共计94100.94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首先在交强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7日13时01分,原告字永精乘坐由阿云清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罗成驾驶的云L×××××号轻型仓栅货车在五印线K14+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字永精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在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15年1月7日至1月30日),合计44天,共支出医疗费44412.9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字永精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补充说明一点,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来计算,每天79.02元。鉴定的三期是否包括住院期间请法庭确定。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和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我公司都不愿意赔偿。
被告罗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由罗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我们都愿意赔偿,但原告的损失只能以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来确定。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A1巍公交认字[2015]第532927020140015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以及各自的责任。A2、医疗费单据7页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医疗费及拐杖费等费用44412.94元。A3、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医院诊断的伤情。A4、云通司鉴中心[2015]Z73临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字永精经司法鉴定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A5、交通费单据2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治疗以及去鉴定支付的1326元交通费。A6、住宿费单据21张:证明原告去医院治疗支付的1400元住宿费。A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1200元的鉴定费。A8、海顺家政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担架费和轮椅费用。经质证,被告罗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对A1、A3、A4、A7无异议,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认为证据A4中的三期应包含住院的时间、鉴定费不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被告对证据A2中属于医疗机构的正规单据予以认可,单据上不是原告名字以及记账联的不认可,对拐杖费用的支出也不予认可。对证据A5、A6、A8不予认可,认为包车费单据与其就医时间没有关联性,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对正式的发票只认可与就医时间有关的发票;认为住宿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A8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罗成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该项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B《预交医药费收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后罗成为字永精预交医药费1000元的事实,并要求从应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罗成提供的证据B无异议,并同意从医药费中扣除此预付款。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A1、A2、A3、A4、A7、B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本案事实。对于证据A2中购买拐杖的费用,依据原告的伤情其使用拐杖合理,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机构出示的单据为准。证据A5、A6只能结合原告就医情况综合考虑。证据A8形式要件不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7日13时01分,原告字永精乘坐由阿云清驾驶的云L×××××号小型面包车与被告罗成(驾驶证号:5329271993××××××××)驾驶的云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10月)在五印线K14+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字永精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住疗,诊断为:1、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3、左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21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7日)行右股骨骨折手术治疗后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1195.2元(包括被告罗成支付的1000元)。后到巍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月7日至1月30日),入院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支付住院医疗费3190.94元。另支付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费324.8元、巍山县人民医院门诊费787.7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35498.69元。原告另支付购买拐杖一对的费用15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成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原告同意在其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字永精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有交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罗成驾驶的云L×××××号轻型仓栅货车与阿云清驾驶的云L×××××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车人原告字永精受伤,经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字永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罗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和不包括部份由被告罗成承担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以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标准确定,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但原告住院天数应包含在鉴定意见确定期间内,计算期间只能以鉴定意见为准;住院、交通费、住宿费只能根据其就医的事实酌情处理。另要求赔偿的鉴定费、购买拐杖支出费用合理,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其右侧股骨骨折,故购买拐杖的费用应属于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的租用担架及轮椅费用25元,其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5498.69元、误工费9482.4元(79.02元×120天)、护理费9482.4元(79.02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4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00元,购买拐杖费158元,合计75921.49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20122.8元,两项赔偿金额合计30122.8元;超出部份和不包括部份(鉴定费)45798.69元由被告罗成承担,扣减预付的1000元医疗费,罗成应当赔偿44798.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字永精人民币30122.8元。
二、由被告罗成支付字永精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包括鉴定费)的损失人民币44798.69元。
三、驳回原告字永精要求赔偿租用担架及轮椅费用的诉讼请求。以上须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罗成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晓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卜维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