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发珠,女,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强,男,汉族。
上诉人田发珠因与被上诉人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田发珠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田发珠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田发珠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免交,田发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元退还本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敏芳
审判员 闻 宁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