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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119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吴天根、陆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天根;陆春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11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吴天根、陆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明确:

一、被告吴天根、陆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5,207.89元;

二、被告吴天根、陆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15,207.89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吴天根、陆春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吴天根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新村36号305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吴天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天根、陆春艳清偿。案件受理费2,604.10元、财产保全费1,096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告吴天根、陆春艳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吴天根、陆春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天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界泾港新村36号305室的房产,申请人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徐春华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王建武为第三顺位抵押权人,本院于2012年4月1日以(2012)青执字第1325号执行裁定正式查封该房产,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以(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698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该房产,除了该房产,被执行人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永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