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905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韦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8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
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
审判员 胡 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