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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7号

上诉人郭武清、龙永海与被上诉人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武清,龙永海,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武清,女,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阿勒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永海,男,194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阿勒泰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团结路5区98-3栋。法定代表人孟凡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晶,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武清、龙永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武清、龙永海,被上诉人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种业公司与郭武清、龙永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郭武清、龙永海将自己1000亩耕地承包给种业公司,承包期5年(2009年至2013年)。2010年5月龙永海擅自将种业公司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将种业公司耕种的苜蓿犁掉。2010年10月20日江福乔诉孟凡涛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中,龙永海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种业公司种植苜蓿最多400至500亩。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苜蓿地每亩投入成本损失为581元。2010年至2013年苜蓿地繁种的可得利润分别为:“-21元、279元、279元、279元”。郭武清、龙永海提起反诉,要求种业公司支付承包费等88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种业公司与郭武清、龙永海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郭武清、龙永海以种业公司未交清土地承包费为由擅自解除合同,并私自将土地转包他人,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赔偿种业公司的经济损失。对郭武清、龙永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拖欠的49000元的承包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郭武清、龙永海要求种业公司支付2010年-2013年间的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时对可得利润的计算中已扣减2010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郭武清、龙永海赔偿的只是可得利润的损失。对郭武清、龙永海反诉主张的机耕费、滴灌费因无证据证明是用在了种业公司承包地上,故不予支持。对郭武清、龙永海反诉要求种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外的200亩承包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中江福乔、王明证词及龙永海的自认证实被告犁掉种业公司种植的苜蓿是500亩,本案确认郭武清、龙永海损毁种业公司苜蓿500亩。种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了利润损失就不能再主张成本投入的损失,因为成本的投入是为获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投入。对种业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应按照新疆农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结果计算即:2010年可得利润为-21元,2011年可得利润为279元,2012年可得利润为279元,2013年可得利润为279元((-21元×500亩=-10500元)+(279元×500亩×3年=418500元)=408000元),故郭武清、龙永海应赔偿种业公司经济损失40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8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2009年土地承包费49000元;

三、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负担35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本诉)费用11632元,本案送达费33元,共计11665元。由原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97.5元,被告郭武清、龙永海负担5767.5元。反诉费用8725元,由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负担7890元,反诉被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5元。宣判后,郭武清、龙永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种业公司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经上诉人多次催要,在被上诉人种业公司明确无能力支付承包费的情况下,双方口头约定解除了合同;

二、上诉人向原审提供证据证实黄豆套播的苜蓿地因风灾造成损失的事实,上诉人所种植的苜蓿苗风刮的所剩无几,但原审依然按500亩苜蓿地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不足;

三、鉴定部门按优良土地计算与事实不符,该地属贫瘠土地;

四、被上诉人是黄豆与苜蓿套种(两行黄豆一行苜蓿),黄豆属一年一种植,应按黄豆、苜蓿套种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

五、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时应减去被上诉人应缴纳的承包费以及上诉人支出的机耕费、滴灌费等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种业公司辩称,上诉人系根本违约,应对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龙永海本人及证人江福乔、王明等证实上诉人挖掉的苜蓿为500亩,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机耕费、滴灌费等费用及风灾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三年的承包费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所举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种业公司是否违约;原审认定苜蓿种植面积及每亩苜蓿的投入成本是否适当;原审计算损失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合同签订后,种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承包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郭武清、龙永海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其擅自将种业公司承包的土地收回,并将耕种的苜蓿犁掉,该行为亦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原审通过证人江福乔证实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种业公司种植苜蓿为500亩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按照该规定,种业公司有权就应当为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可得利益应当为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利润所支出的成本。成本费用是为获得利润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并可通过利润的获得而得到必要补偿。经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每亩投入成本损失为581元,2010年至2013年期间每亩苜蓿地繁种的可的利益为,-21元、279元、279元、279元。可见,2010年种业公司并无利润而是亏损了10500元(500亩×(-21元)),被上诉人可的利益正确计算方式应为408000元[(500亩×279元×3年)-(500亩×(-21元)]。新疆农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每亩投入成本时已将500亩的承包费计算在内,上诉人将土地收回后承包给了第三方,故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收回土地后的承包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为被上诉人支出的机耕费、滴灌费等费用及风灾造成损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122400元(408000元×30%),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56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一、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2009年土地承包费49000元;

三、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负担3,500元;

二、撤销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4)阿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8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郭武清、龙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郭武清、龙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85600元。案件受理费11632元,反诉费8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共计27777元,由上诉人郭武清、龙永海14000元,由被上诉人阿勒泰市种业有限责任公司137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亚里坤·吾斯满

审 判 员 黄      强      辉

代理

审判员 马      维      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