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传礼,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六安市宏达塑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田传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传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田传礼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城路与东三路交叉口处,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随即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田传礼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5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传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田某、邰某证言、胡某,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传礼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传礼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传礼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传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弘宇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更多数据: